(2017)闽04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永植与陈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植,陈季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489号原告:陈永植,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现住大田县。被告:陈季勋,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永植与被告陈季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季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季勋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陈季勋向陈永植借款5000元,同年12月1日,再次借款1000元。现陈永植因需用款,多次向陈季勋催讨未果。陈季勋未作答辩。陈永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陈季勋未予质证。对陈永植提交的上述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永植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陈季勋因生活需要向陈永植借款5000元;同年12月1日,陈季勋再次向陈永植借款1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陈季勋出具借条2份。嗣后,经陈永植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永植与陈季勋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永植应当偿还借款。故陈永植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季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季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陈永植偿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季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羽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