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爱明与蔡桂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明,蔡桂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809号原告杨爱明,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桂香,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石霜路153号。负责人胡继福。原告杨爱明与被告蔡桂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蔡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明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83.3元(含医疗费2300.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743元、营养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226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桂香辩称要点:1、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8933.76元,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返还;2、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无答辩。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蔡桂香驾驶湘A8GX**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镇头镇周六福珠宝店门前路段时,遇卢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注册等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爱明同向前行驶遇情况减速,由于被告蔡桂香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爱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浏公认字(2016)第1001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桂香担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杨与原告杨爱明不承担责任。原告杨爱明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S4-5椎体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腰椎退变;5、脂肪肝;6、左肾结石。出院医嘱:加强日常调护,一个月内尽可能卧床休息,勿久坐久立、弯腰负重和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支持,按医嘱用药巩固,一月内复诊。2016年12月15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了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杨爱明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一)、被告蔡桂香所有的湘A8G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杨爱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北辰E4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担任食堂炊事员,月工资为4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桂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8933.76元。经审核,原告杨爱明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0933.76元(含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误工费16000元(4个月×4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计算);3、护理费7743元(3871.5元×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鉴定费2264.8元;6、交通费3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7、营养费300元(考虑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上述8项损失共计49701.56元。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蔡桂香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桂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认字(2016)第100119号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蔡桂香所有的牌号为湘A8G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436.73元,由被告蔡桂香负担2264.8元;因被告蔡桂香已向原告杨爱明支付18933.7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应返还原告16668.96元后,再向原告支付3076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爱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49701.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47436.73元,蔡桂香负担2264.8元;因蔡桂香已向杨爱明现行垫付18933.76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返还蔡桂香16668.96元后,再向杨爱明支付30767.77元。上述给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杨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蔡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