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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庞再轶与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再轶,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932号原告:庞再轶,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庞再友,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静华,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庞丽艳,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庞再国,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齐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庞再轶与被告庞再友、被告王静华、被告庞丽艳、被告庞再国、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再轶、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再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庞世臣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庞世臣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3、请求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坐落在通化市龙泉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庞再轶,各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履行���屋过户手续,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过户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庞世臣在2008年4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在龙泉花园7号楼3单元6层1号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出售给庞世臣,在签订合同时庞世臣已经告知第三人该房屋转售给原告,第三人同意后,原告在庞世臣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上签字确认,这表示开发商认可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房屋所有权人由庞世臣变更为原告。当日同时庞世臣与原告也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庞世臣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按当时动迁价格1,20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06,776.00元(实际付款11万元)。原告在2008年4月15日接受该房屋钥匙,原告又在4月24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入住该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争议。因该房屋开���商的原因一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听说有的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找到庞世臣一起去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给予拒绝。因庞世臣在2016年去世,而被告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系庞世臣的合法继承人,故将四继承人一并诉至法院。被告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与庞世臣签订的不是房屋产权置换协议而是房屋购买协议,原告在协议中签字为代表人并非房屋购买人,本案涉及的房屋庞世臣一直没有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第三人承认本案原告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但物权仍在第三人名下,如果本案原告不能向第三人交纳购房款,第三人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庞世臣与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当日原告庞再轶与庞世臣签订购房协议书,庞世臣从第三人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庞再轶,原告交给庞世臣购房款110,000.00元,原告庞再轶取得坐落于通化市龙泉花园7号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现该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庞世臣于2016年4月2日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两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条(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产权证明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庞再轶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庞世臣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庞世臣与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是否成立。3、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通化市龙泉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和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过户费用是否成立。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庞世臣与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庞再轶与庞世臣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庞世臣从第三人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庞再轶,原告交给庞世臣购房款110,000.00元,原告庞再轶取得并入住该争议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庞世臣与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庞再轶与庞世臣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为庞世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履行该争议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协助过户手续。原告庞再轶与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本案争议房屋价款及配套费用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该房屋价款45,000.00元及配套费4,412.00元,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再轶与庞世臣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二、庞世臣与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三、原告庞再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5,000.00元以及配套费4,412.00元,坐落于通化市龙泉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庞再轶所有。四、被告庞再友、王静华、庞丽艳、庞再国和第三人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庞再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通化市龙泉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00元,由原告庞再轶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峰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