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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2014年10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0日被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晋0727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承包经营的祁县北关村耕地被占用为由先后五次赴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五次。2014年10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反映的土地被占问题得以解决,其出具了息诉罢访保证书。2015年3月3日于2015年10月13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014年10月2日其在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因非访留置询问期间导致其心脏病加重,要求换心脏为由先后五次赴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且在2015年10月1日进京非访时向镇村干部索要“进京费用”2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接访人员接回后,村干部张某1给了其现金2000元。2013年以来,镇、村在接访、劝返王某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晋中市驻京办给他们打电话,说是祁县人王某某到北京非法上访,让去马家楼接济中心去将王某某接回,北京警方当时给了王某某训诫书。大概下午7点50分左右,见到了王某某,劝解他回祁县,吃完饭回的时候已经10点15分,在开车回祁县的高速上,王某某一直骂其和范某,还提无理要求,想着法为难其和范某,回到祁县城关派出所时已经2015年10月14日凌晨4时左右,其和范某将王某某交待给了派出所值班民警就回去了。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晋中市驻京办给他们打电话,说是祁县人王某某到北京非法上访,让去马家楼接济中心去将王某某接回,北京警方当时给了王某某训诫书。其和唐某大概下午7点50分左右,见到了王某某,劝解他回祁县,吃完饭回的时候已经10点15分,在开车回祁县的高速上,王某某一直骂其和唐某,还提无理要求,想着法为难其和唐某,回到祁县城关派出所时已经2015年10月14日凌晨4时左右,其和唐某将王某某交待给了派出所值班民警就回去了。2015年10月3日,其和张某2一起把在北京非访的王某某一起开车送回了昭馀镇政府。2015年10月2日,王某某被北京市府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已经去北京接了五志强三四次,每次都有训诫书。4、证人陈某(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其和王某某因为土地问题一起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附近转悠,问警察上访的地方是哪里时,警察把其和王某某带到了派出所给了训诫,当天晚上21点30分,晋中市北京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就让其和王某某坐上汽车,大约2013年11月19日早上4点就把二人送到了祁县城关派出所。王某某2003年开始患有心脏病。王某某从2013年开始因为征地问题上访,2014年10月份因为上访被告接回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派出所期间发了病,2014年征地的问题处理完了,从那以后就是因为心脏病的事上访,让祁县公安局给他把心脏病看好。因为王某某在派出发的病,派出所就得管。当时在派出所发病时,其也在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无虐待王某某。5、证人张某1(小名黑儿)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王某某去北京,10月3日被送回来,昭馀镇政府杨书记让给了王某某2000元。当时是在昭馀镇政府二楼大办公室给的钱,当时人大主席武步磊、北关村村委王某在场。王某某拿到钱后,当场给其打了一张领条。王某某因为被占用土地的事去北京上访很多次,2014年10月中旬这事已经解决,王某某已从村委领了钱。后来王某某又上访,让公安局给换心脏。北关村委因为王某某上访的事经其手支付了有6000元,其中2014年6月,在北京给王某某报销过1000多元的路费和食宿费,还支付过一次3350元的送访费,加上2015年10月3日出的2000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王某某去北京上访,让他回来时说花了2000元,让给他处理了。2015年10月3日,在昭馀镇政府办公室,当时昭馀镇党委杨书记、支书黑儿、王某都在场,黑儿给了王某某2000元,黑儿没带的钱,还是其给垫付的,这钱是其借给黑儿,现在也没还。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王某某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作为祁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要求王某某回祁县,王某某提出两个要求,一是把他从今年3月到现在上访的费用全部报销,二是必须把报销的钱给他才回祁县。后来,其和范某将王某某送到了昭馀镇政府。王某某2015年3月3日和3月6日也都是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了。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因征地问题多次去北京上访,2015年10月2日晚上,知道王某某又去北京上访了,其主给北关村的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劝返王某某,王某某提出报销2000元路费,否则就不回祁县,其只能被迫答应,10月3日下午,在昭馀镇办会议室,其和北关村委主任王某,村支部负责人张某1,北关村李某,接待了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兑现2000元,当时张某1没钱,说第二天给,王某某不答应,于是李某就先垫付了2000元,王某某打了收条。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晚,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北京上访,让去接他,随后,其将情况报告了昭馀镇党委书记杨某1。10、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访信。要求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其看好心脏、头疼头晕,并追究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相关民警的责任。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9份,(2013)第201311180501号、(2014)第201406120316号、(2014)第201406140161号、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3日。上访地点均在中南海周边。12、北关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以耕地被占为由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以来,王某某在耕地被占的问题得以解决情况下,以2014年10月3日被城关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导致心脏病发作要求给其换心脏为由,多次进京上访,共造成进京上访14次,非正常上访10次,4次劝返。为此,镇、村两给投入大量大力、物力、财力,其中送返费17050元,稳控接返26150元。13、北关村接上访人员费用表。以及北关村去接北京上访人员用汽油、过路费等的财务支出审批单,共计6051元。14、王某某领取2000元的领条。15、送返王某某费用收据11张,8张3350元,3张3450元。共计37150元。16、祁县信访局关于王某某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以及五志强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表。2013年开始王某某因县保障性住房补偿引发纠纷,多次进京非访,2014年10月15日,就王某某反应的土地补偿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王某某本人也写了息诉罢访保证书。2015年3月3日,王某某突然再赴北京非访,要求公安部门给他换心脏,6日,王某某再赴北京上访,2015年3月3日、3月6日王某某两次赴北京非访后,城关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但王某某拒绝做材料,不配合工作。2015年10月1日、2日、13日,王某某三次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反映2014年因进京上访被城关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不力,致使其心脏病加重,要求给其换心脏。10月14日,王某某从城关派出所出来后,又准备进京非访,被工作人员劝阻,15日带回后,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截止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共进京上访11次,形成非访10次,在敏感期多次派人24小时稳控,镇村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17、关于昭馀镇北关村村民王某某两次进京非访形成倒流有关责任问题的初核报告。认定2014年10月2日,王某某在城关派出所训诫期间,未发现城关派出所民警有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在王某某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时积极帮助其进行就医处置。10月2日王某某在祁县人民医院急诊记录,只在救护车上简单治疗,未住院诊断治疗。同时去晋中市人民医院,榆次区人民医院核实王某某就诊情况,未查到王某某当日就诊记录。其所患甲亢性心脏病在2009年12月7日由榆次区人民医院确诊,与城关派出所训诫无直接因果关系。18、昭馀镇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10月7日在北关发生损坏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失事件的初步意见。19、祁县昭馀镇北关村与被告人王某某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按2.09亩对王某某进行了补偿。20、被告人王某某签字的收条3张,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领到北关村征地树木补偿费78337.25元,2014年10月16日领到北关村重地树木补偿费69000元,2014年10月16日领到北关村土地补偿费132662.75元。共计427337.25元。2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字的息诉罢访保证书。22、祁县昭馀镇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反映自家土地被毁要求补偿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3、祁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重地进展的通知。24、祁县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13]1号,地块二选址于祁县昭馀镇北关村,占地约120亩。25、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3日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重地进展的通知。要求昭馀镇北关村村委于4月20日前基本完成征地工作。26、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对中共祁县县委下发的晋中市京信组函字[2014]8号进京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函,要求对王某某、陈某夫妻二人进京非正常上访,反映农村土地征用问题高度重视。27、祁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祁稳字[2015]24号稳控通知书,要求祁县公安局对于10月1日、2日、13日,王某某三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做好稳控工作。28、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日15:35,该院急诊120接到患者王某某,主诉为“心脏病发作”的来电15:59救护车驶入该院急诊科门前,患者及家属拒绝下车,强烈要求去晋中一院就诊,反复劝说无效,遂由该院二线救护人员紧急出发送往晋中一院。29、晋中一院医务科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经该院医务科核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后10月2日在该院无任何就诊记录。30、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院2014年10月2日—3日,未收治过名叫王某某的患者。31、晋中市120院前病案记录一(普通病历),2014年10月2日,接到患者王某某,建议在该院治疗,患者拒绝,无特殊治疗直接转院。32、急救电话及救护车接病人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15:35接到王某某的急救电话。3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至9月8日,因心脏病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各种检验报告。34、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日,在城关派出所训诫期间的视频资料截图,显示了王某某在派出所饮食、服药、休息的场景。35、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0226号,被告人王某某因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十天。36、祁县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祁拘拒字[2014]0002号,被告人王某某因串有严重疾病不宜适用拘留。37、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反映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送至祁县城关派出所后,值班民警调查取证期间没有保证其休息饮食的权利,存在非法拘禁一事失实,该所保证了其休息和饮食。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土地问题解决并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后,巧立名目继续非访,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场所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上述地区缠访,并以上访为由索取政府工作人员财物,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而屡教不改,其主观上是故意制造影响,扩大事态,客观上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后,没有再到北京上访,之后均是旅游到的北京;村干部(黑儿)是基于乡情赠予上诉人2000元,并不存在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在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后,没有再到北京上访,之后均是旅游到的北京的上诉理由,经查,祁县信访局关于王某某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祁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稳控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王某某在2014年10月15日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后,又于2015年3月3日、6日、2015年10月1日、2日、13日以非访留置询问期间导致其心脏病加重,要求换心脏为由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故上诉人所提此点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村干部“黑儿”(即张某1)是基于乡情赠予上诉人2000元,并不存在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其要求王某某回祁县时,王某某提出报销上访费用的要求;证人张某1、李某和杨某1等人的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昭馀镇党委书记杨某1给李某打电话要求其劝返王某某,经李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提出支付其上访费用的要求;证人张某1、李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同时证实2015年10月3日下午,在昭馀镇政府办公室,在镇党委书记杨兆明、村委主任王树栋、村支部负责人张爱军、村民李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张某1(从李某处借2000元)交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打了收条,张某1和王某还在收条上签字作证明。综上,2000元是王某某以上访费用为名向镇、村干部索要的钱,而不是其所提村干部基于乡情赠予其的,故对其所提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土地问题解决并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后,巧立名目继续非访,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场所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上述地区缠访,并以上访为由索取政府工作人员财物,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而屡教不改,其主观上是故意制造影响,扩大事态,客观上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训诫书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