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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董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790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家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家英,女。被告:王全忠,男。被告:王孝臣,男。被告:王晓清,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王晓清(亦系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但暂无现金付还。王孝臣辩称,1.答辩人原系借款人的职工,保证合同签订时,公司领导安排答辩人去原告处签字,答辩人对保证合同内容不清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2.原告所诉涉案贷款已由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数额外承担保证责任。3.答辩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清偿涉案借款。王晓清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该款实际由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使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董家英、王全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莒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710365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30710365的不动产抵押清单(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院内6号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在莒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莒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11**号)。2016年6月28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刀鱼、鲅鱼等水产品,借款年利率为8.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期到,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6月28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对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签立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及利息;抵押权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本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的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孝臣、王晓清对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合同约定的债权余额内就抵押财产[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院内6号楼(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莒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11**号)],有权与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在上述债权余额内;三、被告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山东莒县大渔水产品有限公司、董家英、王全忠、王孝臣、王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兆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