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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与彭文洋、宋超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彭文洋,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24号原告:楼剑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楼雪凯,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韩国英,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宋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诉被告彭文洋、被告宋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剑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彭文洋、被告宋超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庭外调解期限,但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杨四海以帮别人要债为由纠集被告彭文洋、宋超于当日将受害人崔家萍骗到东亭乡柳亭村,后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绑受害人崔家萍,控制住受害人崔家萍后先后劫得现金7500元,后将受害人推进东亭乡柳亭村杨梅冲自然村一废弃水井内,并用石块砸向水井内的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死亡,现该案已经有广德县公安局侦破,并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杨四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决,后杨四海被核准并执行死刑,本案两被告现已经刑满释放。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9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14年÷5=25130元、被盗经济损失7590元、交通费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彭文洋辩称:对刑事判决没有异议。当日晚上七、八点钟,有杨四海事先踩点在东亭乡柳亭村,并以赌博的名义叫来受害人崔家萍,后杨四海上前扑倒崔家萍,我们(本人和宋超)上去捆绑的,捆绑后我们将其抬到一个小树林子里,后我和宋超就离开了,之后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宋超辩称:受害人死亡是杨四海造成的,与被告宋超无关,宋超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遗漏了被告,死者死亡是杨四海造成的,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有杨四海的继承人赔偿,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有点出入,骗受害人来赌博不是两被告的所为,是杨四海骗的,是杨四海在开发区纺织厂那里打电话给崔家萍,叫她过来赌博,杨四海事先没有告诉两被告,刀子也不是两被告买的,是杨四海买的,杨四海坐出租车把两被告送到小树林,后来他又去接崔家萍,到了之后杨四海把崔家萍扑倒,两被告上去捆绑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宋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楼剑龙系崔家萍丈夫,楼雪凯系崔家萍儿子,三人生活并居住在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系城镇居民;韩国英系崔家萍母亲,生活居住在广德县桃州镇钱村村,共生育五个子女。杨四海因与崔家萍产生债务纠纷遂怀恨在心,蓄意杀害崔家萍。杨四海事先购买了一张不记名联通手机卡,用于单独联系崔家萍,后又以帮人索债为由纠集宋超,并通过宋超找到彭文洋帮忙。2013年12月28日下午,杨四海、宋超、彭文洋在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奥克士”快餐店见面,预谋对债务人崔家萍采取捆绑的方式索债,后杨四海自行购买了菠萝刀、手电筒、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晚20时许,杨四海以前往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赌博为名,将崔家萍骗至广德县东亭乡柳亭村杨梅冲自然村附近,指示并伙同在此等候的彭文洋、宋超用胶带将崔家萍的手脚捆绑、嘴巴缠住。三人控制崔家萍后,将其抬至距捆绑现场十几米远的一竹林内。随后,彭文洋、宋超返回捆绑现场清理作案工具,发现崔家萍遗落在地上的黑色皮包,二人从皮包内盗取人民币3500元。彭文洋、宋超离开后,杨四海将被捆绑的崔家萍推入一废弃的水井内,并将水井边的水泥砖及水井内壁的鹅卵石砸击崔家萍,致崔家萍颅脑损伤死亡。后杨四海又捧了几把干竹叶扔到井里覆盖住崔家萍的尸体,之后,杨四海返回捆绑现场将崔家萍的黑色皮包取走,从该皮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90元。案经公安机关侦破,并由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四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文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犯罪工具、、。五、犯罪所得人民币7590元予以收缴,发还被害人近亲属。杨四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四海被核准并执行死刑,彭文洋、宋超现已经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三原告以其为崔家萍第一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超、彭文洋与杨四海先预谋对崔家萍采取捆绑的方式索债,后在杨四海将崔家萍骗至杨梅冲自然村附近后,彭文洋、宋超又在杨四海的指示下与杨四海一起用胶带将崔家萍的手脚捆绑、嘴巴缠住,并将崔家萍抬至距捆绑现场十几米远的一竹林内,最终导致在彭文洋、宋超离开后,杨四海将崔家萍推入废弃的水井内并用水泥砖及鹅卵石砸击崔家萍,致崔家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宋超、彭文洋的行为虽与崔家萍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崔家萍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酌情确定宋超、彭文洋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宋超辩称原告遗漏了被告,崔家萍死亡是杨四海造成的,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有杨四海的继承人赔偿,本院认为,杨四海是导致崔家萍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原告不诉请杨四海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三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其部分权利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14年÷5(人)=25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本院认为,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139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确认为55139元÷2=27569.5元。(3)关于三原告诉请的被盗经济损失7590元,本院认为,刑事判决已将被告人(即杨四海、彭文洋、宋超)所得人民币7590元予以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近亲属,故本案三原告的该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4)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花去交通费,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为合理损失,故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642419.5元。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642419.5元,应当由彭文洋负责赔偿其中的642419.5元×15%=96363元,由宋超负责赔偿其中的642419.5元×15%=96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洋应赔偿原告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3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宋超应赔偿原告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3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原告楼剑龙、楼雪凯、韩国英负担6310元,被告彭文洋负担2000元,被告宋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