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毛国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毛国华,况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23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址:上高县镜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474518。被执行人:毛国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执行人:况娟英,女,汉族,上高县人,申请执行人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上计生征决(2014)第169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对毛国华、况娟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9704元。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上计生征决(2014)第169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明,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认为,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上计生征决(2014)第1692号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上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上计生征决(2014)第169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莉霞审判员 晏志强审判员 易敏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