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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清春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春,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964号原告:刘清春,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清春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清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