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清春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春,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964号原告:刘清春,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清春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清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