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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向辉、曾四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辉,曾四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辉,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四海,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张向辉因与被上诉人曾四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向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被上诉人曾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向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司法鉴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重庆成汇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行融资公司)涉嫌向公众吸收存款额为1432.7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成立该公司就是为了进行犯罪,且公司成立以来完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公司构成犯罪,其股权也为非法。虽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未对公司提起公诉,但不能否定公司的犯罪本质和消除公司股权的非法性,故一审判决认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系张向辉而非成汇行融资公司”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对成汇行融资公司的出资是为了进行犯罪活动,且该公司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股权非法,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该《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曾四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依法注册成立的成汇行融资公司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其他任何犯罪,其公司股权合法。重庆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起诉、判决充分证明,上诉人个人盗用了成汇行融资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其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而被立案侦查、公诉并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成汇行融资公司没有涉嫌犯罪且未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具有犯罪本质和股权非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就认为成汇行融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后才能确认,依法不能由没有司法权的民间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成汇行融资公司是依法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审核通过并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成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被认定为涉嫌犯罪,上诉人认为公司的成立是为了进行犯罪且构成犯罪的理由亦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上诉人已配合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向辉偿还曾四海股本金150000元;2.判令张向辉向曾四海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张向辉承担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张向辉承担曾四海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诉讼过程中,曾四海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股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在2014年2月至9月为35000元(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款285000元包括股本金250000元、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35000元,该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35000元实为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以股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7个月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2014年2月11日,郭海林、曾四海(出资250000元)、张向辉、郭涛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支街7号附6号1幢1-9注册成立了成汇行融资公司,张向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4日,成汇行融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曾四海、郭涛、曾四海转让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二、同等条件下,股东内部优先转让;三、同意转让股份条件如下:1.股东内部转让条件:受让方将转让方股本金加股本金×2%×7个月的利息于签订转让协议后15日内转给转让方,承接本次转让;2.股东外部转让条件:满足以上条件外受让方再支付每位股东伍仟元人民币承接本次转让。”2014年9月21日,曾四海(甲方)与张向辉(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持有成汇行融资公司股份25%,2014年9月14日经全体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甲方转让全部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一、经成汇行融资公司结算(结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止)应支付甲方曾四海股本金及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等共计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2850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支付时间为在甲乙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15日内支付。甲方无条件配合公司完善,以甲方为出资人代表的项目后期手续及其公司应由甲方配合的事项;二、甲乙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本协议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视如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如一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应无条件予以履行。”。2014年9月30日,曾四海、张向辉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张向辉向曾四海支付了100000元的股本金,尚欠股本金及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等185000元。2014年9月21日,张向辉向曾四海出具借条一份,手写载明:“今借到曾四海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小写:285000.00).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月3%计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此据此款是股份转让款此款转入曾四海账户后此据作废.张向辉。”2016年8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张向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成汇行融资公司进行)提起公诉,现该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曾四海的起诉与张向辉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曾四海、张向辉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向辉抗辩曾四海所转让股份的成汇行融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公司的股份违法,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系张向辉,而非成汇行融资公司,因此张向辉的该抗辩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曾四海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其享有的成汇行融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了张向辉名下,但张向辉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曾四海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曾四海要求张向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5000元(股本金150000元,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等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曾四海、张向辉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现曾四海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虽然曾四海、张向辉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在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15日内支付,但张向辉在向曾四海出具借条时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因此曾四海要求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四海要求张向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曾四海未举证证明张向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除了给曾四海造成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一审法院已通过由张向辉按照月息2%向曾四海计付逾期利息的方式使曾四海的损失得到了充分填补,因此对曾四海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四海股权转让款1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曾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向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渝0112刑初11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成汇行融资公司成立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各股东的出资本身就是犯罪,股权非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未被公检法立案起诉,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刑事判决认定了张向辉与他人注册成立成汇行融资公司后个人以开展融资信息咨询业务为名,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未认定成汇行融资公司系犯罪公司和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刑初1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向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及其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于2014年2月11日共同出资成立的成汇行融资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具有正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合法、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四位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对各位股东股份转让、受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认为成汇行融资公司构成犯罪,其股权非法,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2016)渝0112刑初11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作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的依据,由于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认定成汇行融资公司构成犯罪的证明力,生效刑事判决书亦未对成汇行融资公司作出有罪认定和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而未对成汇行融资公司提起公诉,其也没有提供办案机关系适用该解释第二条规定而未追究成汇行融资公司刑事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成汇行融资公司股份以285000元(其中,股本金250000元,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但未完全履行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张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