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祁承尧与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承尧,杨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363号原告:祁承尧,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杨淑萍,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祁承尧与被告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夙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苏华艳、马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2月2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如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因不履行借款,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廉租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洪山区军威苑小区16栋1单元804号房屋承租方为杨淑萍,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及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2月2日一次性还清。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5,000元给付被告。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承尧借款15,000元;二、被告杨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承尧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淑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夙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