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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景富与赵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富,赵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730号原告:赵景富,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伟生,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赵景富诉被告赵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认识有十余年,为朋友关系,关系较好。2014年春节,被告称其店铺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被告称其经营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两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000元给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要求被告补签借据,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份之前还清所欠60000元款项。但是,被告在其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伟生未出庭和举证,但于2017年8月8日提交一份《答辩状》称:对赵景富借给其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无争议,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同意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景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还款承诺书、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赵伟生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伟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赵景富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并于2015年3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赵伟生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前还清所欠原告的6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赵伟生承认原告赵景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景富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赵景富已预交),由被告赵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