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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锦萍、刘力宽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萍,刘力宽,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477号原告:李锦萍,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西宁市。原告:刘力宽,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乔、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1号银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于志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锦萍、刘力宽诉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海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萍、刘力宽的委托代理人杨乔、汪春霞,被告青海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9号楼,2单元204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493087元,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1457.96元及利息290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海海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李锦萍购买的是9号楼,我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登报公告交房,确定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1日交付9号楼。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根据法院判决按照比例分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交房安排时间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交房的时间;三、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四、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具体交房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交房截止时间有异议,认为交房截止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9号楼的验收合格的资料一份;二、公告一份,拟证明9号楼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公告向业主交房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告的证明效力,认为这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应当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验收资料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对质量合格的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也无法证明被告具备交房条件。本院综合全案分析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不同的证明方向,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将在下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李锦萍与被告青海海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S013187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61号”九号公馆”9号楼2单元2041室房屋,建筑面积142.1㎡,总价款493087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接方式:在出卖方通知交房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未按期交接的,视为买受人已收房,并须交清物业管理费、冬季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银泰九号公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交房时间表的安排,被告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9号楼房屋;二、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赔付方面,1、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的交房日期到2015年6月30日,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2015年7月1日至交房时间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根据九号公馆交房时间安排表约定的日期,如再次发生延期造成新的违约,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0日经相关部门对9号楼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西海都市报刊登公告,公告银泰九号公馆1、2、3、4、9、10、11、12号楼盘的交验时间。原告所购买的9号楼的交验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11月11日。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办理了接收及入住房屋的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的交房时间及违约金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在出卖方通知交房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未按期交接的,视为买受人已收房,并须交清物业管理费、冬季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提交的房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9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11月11日办理交验房屋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按期办理接收房屋手续,应认定原告于公告交验时间延期60日,即2016年1月11日接收了房屋。故违约金按照不同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493087元×0.0001×243天=1198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493087元×0.0002×84天=8283.86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493087×0.0004×110天=21695.82元。合计:41961.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部分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2901.9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锦萍、刘力宽违约金41961.68元;二、驳回原告李锦萍、刘力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本院已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李锦萍、刘力宽承担464元,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正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