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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学庚与周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庚,周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学庚,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周有军,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罗镇马桑村*组,现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刘学庚与被执行人周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有军外出打工。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4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周有军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周有军名下有位于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阳光花园21号A段北单元5楼北拥有住宅房一套,已在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抵押办理了按揭贷款,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周有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核查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执行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其他可供财产线索。同意对未受偿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保留债权。申请执行费245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