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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与翁美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翁美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117号原告: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110室078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937885030。法定代表人:杨天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美芳,女,197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建材)与被告翁美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耀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耀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前3季度的租金4050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个季度的违约金均以13500元为基数,按日0.3%分别自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福建省康居建材有限公司)从案外人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租得位于该办事处机关大院前的一处房产,并经该处同意后将其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第一层100平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房屋租金按每季度核算一次,第一季度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若被告不交租金或缓交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缴纳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6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也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13500元及租赁押金4500元。但此后,被告均未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翁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翁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承租的店面转租给被告,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出租人未对原告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或行使合同解除权,诉争房屋仍由被告在使用,被告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首次租金于订立合同当日支付,结合本市租金支付交易惯例,对原告关于此后每季度租金应于季度开始之日付清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现被告欠付本应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2017年6月15日付清的各一个季度的租金13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支付。此外,原告主张按日0.3%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拖欠租金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资金使用成本等,本院予以酌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分别自应付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原承租人以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权进而影响被告在租期内使用上述房屋,被告有权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被告翁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三季度租金共计4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均以租金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福建省天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已交纳),被告翁美芳负担4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