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文有与王志强、山东隆泰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有,王志强,山东隆泰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485号原告:胡文有,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隆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朱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有与被告王志强、山东隆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隆泰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35分许,���告王志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泰水泥公司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牟金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鲁G×××××号车归被告隆泰水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志强未作答辩。隆泰水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泰水泥公司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牟金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文有所有的鲁V×××××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金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泰水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6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47972元、施救费1940元、评估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提供车辆拆检照片,未扣除残值,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辆损失为32224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单及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与牟金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牟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牟金星均驾驶机动车辆,故认定被告王志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关于车损,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山天衡(2017年)鉴评字第80023号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依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32224元。关于施救费,原告诉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94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系其单方自行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并非因本案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2224元、施救费1940元,共计34164元。肇事车辆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16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2514.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志强、隆泰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志强、隆泰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有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有损失共计22514.8元;三、驳回原告胡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胡文有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