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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小道与李伟军、钟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道,李伟军,钟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240号原告:吴小道,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军,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友华,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寿,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道与被告李伟军、钟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吴小道为确定其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李伟军及钟友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寿、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963.19元(含医疗费639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873.60元、误工费28765.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9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50分,李伟军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93公里200米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人周帮文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与对向车道内由李东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小道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钟友华,钟友华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吴小道已治疗终结,相关损失已确定,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李伟军、钟友华辩称,因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关于吴小道主张的赔偿项目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从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15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14.22元/天,护理期限认可15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对法院调取的关于其居住和工作的所在地属于城镇规划区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3、本案一共有两位伤者,即原告和周帮文,我公司建议预留交强险份额。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7时50分,李伟军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93公里200米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人周帮文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与对向车道内由李东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东受伤、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小道及周帮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吴小道、周帮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小道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时诊断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眼眶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8周以卧床休息为主,两-三月后门诊复查。2017年6月5日,受吴小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小道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吴小道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吴小道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吴小道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钟友华,钟友华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吴小道经营桐城市志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并居住在公司旁边的自有住房中,公司住所地范岗镇××庄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关于吴小道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与答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问题。吴小道住院期间医疗费53524.61元及2017年1月1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复查费用193.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张天珍门诊费用77.78元、2017年3月13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60元及在合肥市明仁堂大药房、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的外购药费用因无相关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应从上述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吴小道经鉴定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经鉴定吴小道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210天,吴小道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确认吴小道误工费为25519.20元(121.52元/天×210天)。3、护理费问题。吴小道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180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吴小道护理费21873.60元(121.52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吴小道主张该项费用为510元(30元/天×17天),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问题。考虑吴小道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吴小道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问题。吴小道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吴小道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规划区,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其主张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确认吴小道的伤残赔偿金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小道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小道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吴小道的被扶养人有大女儿吴慧晴(年满9周岁)、小女儿吴旭(年满6周岁)、父亲吴福光(年满67周岁)、母亲储友华(年满59周岁)。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分别是9年、12年、13年、20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前九年:9年×10287元/年×20%;第10年至第12年:3年×10287元/年×20%;第13年:10287元/年÷3×20%+10287元/年÷3×20%;第14年至第20年:10287元/年×7年÷3×20%,以上相加合计为308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吴小道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应予减少,本院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问题。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吴小道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吴小道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718.1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19.20元、护理费218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0005.91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吴小道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钟友华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认定的吴小道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之和,故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小道各项损失共计280005.9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项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吴小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200元,由吴小道负担1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300元,李伟军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