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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永军、王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永军,王忠亮,张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422号原告:李国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李永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缺席)。被告:王忠亮,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张洪江,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李国强与被告王忠亮、张洪江、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王忠亮、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给付原告李国强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洪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在原告李国强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张洪江在借据上签字为此借款进行担保。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永军偿还借款利息17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被告李永军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忠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正确,借据上是我本人签字捺印,同意还款,但暂无钱给付。被告张洪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原告李国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忠亮、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及答辩,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李国强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被告王忠亮、张洪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国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欠据1份。该证据由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张洪江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王忠亮、李永军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洪江为此笔借款担保,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证明1份。该证据系通河县富林乡长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李永军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在原告李国强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张洪江为此借款担保。还款日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永军偿还借款利息1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予偿还。现被告李永军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在原告李国强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张洪江应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应为两年。原告主张被告张洪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国强要求被告李永军、王忠亮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给付原告李国强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王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永军、王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给付原告李国强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洪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永军、王忠亮负担,被告张洪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巍审 判 员  郎丰波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京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