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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49号罪犯刘斌,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刘斌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斌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尚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尚未缴纳罚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