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宝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初,方小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405号原告:吴宝初,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系原告女儿),女,住同上。被告:方小根,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初与被告方小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英及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4,43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方小根、中保上海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7时09分许,被告方小根驾驶牌号为皖H7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吴七路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沪CW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小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皖H7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方小根、中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小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每日30元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数额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432.10元。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皖H7XXXX小客车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2015年10月起于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诉讼中称,被告方小根于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H7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方小根按70%的比例赔偿。经本院审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采用了的治疗中的诊断报告等资料,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认定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43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另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生活状态及定残时的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并根据其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衣物受损,符合情理,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在上述制衣厂工作时间较短,尚难以其已得收入确认全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32.1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7,232.10,超出交强险限额3,807.2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2,665.04元,合计应给付原告119,897.14元。鉴于被告方小根垫付现金6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19,297.14元,并返还方小根600元。被告方小根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初119,297.14元,并返还被告方小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2.60元,由原告吴宝初负担94.60元,被告方小根负担1,348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吴宝初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