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特瑞尔(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特瑞尔(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特16号申请人:特瑞尔(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曙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特瑞尔(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尔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特瑞尔公司称,一、特瑞尔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芜湖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二、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特瑞尔公司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及在仲裁程序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调解协议上所盖公章不知情,特瑞尔公司亦从未授权任何人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公章,调解协议上加盖的所谓特瑞尔公司的公章明显不是特瑞尔公司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三、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特瑞尔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上述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并拒绝签收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芜湖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决。芜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仍将所谓调解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据此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称,一、特瑞尔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民事协议,芜湖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二、调解协议上加盖的特瑞尔公司的公章并不存在伪造情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特瑞尔公司在调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向芜湖市高新管委会提交的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委托函等正式文件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的。三、芜湖仲裁委员会依据特瑞尔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4日,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弋2013010)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二、被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向申请人特瑞尔公司(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税、仲裁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特瑞尔公司主张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芜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不能成立。依据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芜公物鉴(文检)字[2016]85号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上加盖的特瑞尔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向芜湖市高新管委会提交的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委托函等正式文件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的,特瑞尔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亦不能成立。芜湖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否将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系芜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问题,并不涉及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非本案审查范畴。综上,特瑞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特瑞尔(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特瑞尔(芜湖)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