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某2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某2与春申街交叉口向南15米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执勤交警将朱某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某2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某2与春申街交叉口向南15米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执勤交警将朱某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检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