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邝建星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邝建星,颜福星,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异1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H。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邝建星,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江西宝鹰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颜福星,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被执行人: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螺头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9。法定代表人:邝建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鹰公司)与江西新宝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宝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深圳宝鹰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新宝鹰公司2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江西新宝鹰公司与申请人深圳宝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深圳宝鹰公司因此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宝鹰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追加邝建星、颜福星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李烨红审 判 员 彭 林审 判 员 康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