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33姜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俭,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金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俭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九圩路杭集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姜俭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俭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俭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未到庭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姜俭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俭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