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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瑞明与李良财许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明,李良财,许碧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344号原告:王瑞明,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良财,男,1970年8月3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许碧容,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瑞明与被告李良财、许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财、许碧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李良财向原告王瑞明借款61000元,并向原告王瑞明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1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良财未予以偿还,原告王瑞明经催收,仍无果。被告李良财与被告许碧容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良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许碧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份借条原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良财曾多次向原告王瑞明借款,其中一次借款54800元(被告李良财向原告王瑞明出具了借款金额54800元的借条一份),截至2015年3月1日累计借款61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李良财向原告王瑞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王瑞明现金61000元,2016年3月1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良财未予以偿还。原告王瑞明经多次催收,仍无果。另查明:被告李良财与被告许碧容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良财向原告王瑞明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瑞明与被告李良财约定了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归还”,被告李良财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王瑞明借款,而被告李良财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瑞明向被告李良财主张借款61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瑞明与被告李良财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瑞明向被告李良财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不过只能从2016年3月2日起支付,因为原告王瑞明与被告李良财约定“2016年3月1日归还”,2016年3月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许碧容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良财与被告许碧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财产归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良财的个人债务,或系原告王瑞明与被告李良财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或系被告李良财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碧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财、被告许碧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明借款6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6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61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良财、被告许碧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李良财、被告许碧容负担,此款原告王瑞明已预交,由被告李良财、被告许碧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瑞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