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行审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千里驹工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千里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3行审00362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阳市人民政府西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被申请人东阳市千里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杨塘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周美凯。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千里驹工贸有限公司作出东土资罚字(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73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17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317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6346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千里驹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6)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内容。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递交了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二、东土资罚字(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由东阳市湖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