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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忠元等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元,唐世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元,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绥宁县。2002年1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减刑释放。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世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犯盗窃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527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忠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与同案人李小云(已判刑)在绥宁县城长铺镇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忠元作案12次,盗窃数额10930元;被告人唐世军作案4次,盗窃数额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窜至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街36号黄汉吉商店,撬锁进入商店窃取人民币200余元、盖白沙香烟1条。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窜至绥宁县长铺镇文家寨雷晓云与肖丽娟家撬门入室盗窃,被失主发现后仓皇逃离现场。3、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及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长铺镇老街202号陈桂兰租住的房间,由同案人李小云负责放哨,陈忠元、唐世军撬门进入卧室,盗走陈桂兰放在钱包内的400元现金。4、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及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202号熊君婷家,三人撬门入室窃取一台VO**白色智能手机及一块价值200元玉佩,经鉴定,该VOTO白色智能手机价值260元。5、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忠元与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文化馆四楼陈英家,由李小云放哨,陈忠元进入客厅窃取李秋梅红色女式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手机2台。其中一台联想手机,经鉴定,该联想手机价值540元。6、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忠元与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长铺镇王府酒楼门前陈美平停放车辆处,由同案人李小云负责放哨,陈忠元将陈美平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米黄色女式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2200元。7、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忠元与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长铺镇城管局门面汪小胖面馆,由同案人李小云负责放哨,陈忠元盗走汪千龙一台宏基V3-571C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400元。8、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忠元与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街106号惠民诊所,由李小云负责在路边放哨,陈忠元进入诊所,将唐晓芳放在药柜内的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9、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忠元与同案人李小云窜至绥宁县长铺镇肖谋华住房三楼,由李小云在三楼过道上放哨,陈忠元进入卧室,盗得现金390元,肖谋华妻子袁桂芳进入卧室时,发现李小云与陈忠元在其家中实施盗窃,遂将此情况告诉肖谋华,肖谋华将两人抓住后,陈忠元退给肖谋华现金390元。民警赶到后,李小云被当场抓获,陈忠元乘机逃跑。10、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陈忠元窜至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华帝灶门面窃取黄丽群人民币300元。11、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忠元窜至绥宁县长铺镇沿河街54号圆通快递营业部窃取刘友娣女式皮包一个,内有小米NOTE手机一台,经鉴定,该小米NOTE手机价值1530元。12、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忠元窜至绥宁县长铺镇二轻局家属楼,窃取刘彦香女式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00余元,案后被告人陈忠元退还被害人2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忠元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28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世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4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原审采信被害人黄汉吉、雷晓云、陈桂兰、熊君婷、李秋梅、陈美平、汪千龙、唐晓芳、肖谋华、黄丽群、刘友娣、刘彦香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李小云的供述,证人伍彬的证言,绥价认鉴字[2015]141、155、156、1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2001)绥刑初字第127号、(2008)绥刑初字第25号、(2008)绥刑初字第93号、(2014)绥刑初字第43号、(2014)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以及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盗窃雷晓云、肖利娟家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忠元的部分赃款已退给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忠元、唐世军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陈忠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元、原审告人唐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忠元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原审根据上诉人陈忠元的犯罪金额、情节、作用以及悔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忠元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王志强审 判 员  钟抗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诗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