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郑雯郑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郑雯,郑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主要负责人:江富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祥,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郑雯,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郑迪,女,汉族,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诉被告郑雯、郑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郑雯、郑迪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主要负责人江富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雯、郑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34.43元及利息16752.4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郑雯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申请助业贷款3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被告郑迪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商业用房作抵押,该笔贷款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展期至2016年11月15日,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截止2017年3月2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32965.57元,现被告尚起按借款本金267034.43元,利息16752.46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郑雯、郑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案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郑雯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贷款350000元,同日并由被告郑迪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建筑面积为31.6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被告郑雯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郑雯和抵押人郑迪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申请展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在展期协议上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借款26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日,该借款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32965.57元,现被告尚起按借款本金267034.43元,利息16752.46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黄东芹和担保人黄常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相关规定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问题。被告郑雯向原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共计贷款350000元,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自2017年3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7034.43元,利息16752.4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该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雯、郑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67034.43元,利息16752.4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2017年3月3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郑雯约定的利息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郑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建筑面积为31.68平方米的商服用房(权属证号为210房地证2014年字第XX**号)在抵押登记的财产限额内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356元,由被告郑雯、郑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