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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执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谷来、唐陆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谷来,唐陆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4执1790号申请执行人:林谷来,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唐陆清,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林谷来与被执行人唐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陆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谷来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陆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程 志执行员 李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朝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