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琼与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王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琼,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王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85号原告:宋琼,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室101室2楼。经营者:陈滨,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玲斌,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琼与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以下简称圣铂餐厅)、王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岩、被告圣铂餐厅的经营者陈滨、被告王玲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93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196.44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886196.44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的经营者陈滨与第二被告王玲斌系夫妻。陈滨在正式开办个体工商户圣铂餐厅前,邀请原告宋琼来负责管理。陈滨在筹办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借借款。由于陈滨邀请原告宋琼担任总经理管理被告圣铂餐厅,所以在圣铂餐厅的经营过程中,陈滨要求原告在台州银行开设了一个私人账户(账号:62×××49)供陈滨经营的圣铂餐厅使用。被告圣铂餐厅开始经营后,陈滨希望原告也能投资加入圣铂餐厅。在原告与陈滨协商投资加入被告圣铂餐厅具体条件的过程中,原告根据陈滨的要求,继续向被告圣铂餐厅出借借款。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圣铂餐厅出借了1140000元的借款。其中2017年4月27日借款210000元,当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圣铂餐厅也支付了至2017年5月20日23天的利息2415元。后原告一直未能就投资加入被告圣铂餐厅一事与陈滨达成一致。2017年6月,在发放5月份工资时,陈滨以原告5月15日离开管理层为由,要求财务暂发原告半个月的工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圣铂餐厅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圣铂餐厅经营者陈滨与被告王玲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借款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圣铂餐厅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不符合事实:一、原告诉称被告圣铂餐厅系陈滨个人开办,陈滨在筹办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并邀请原告担任被告圣铂餐厅的总经理,上述事实并非事实。被告圣铂餐厅是个体工商户,成立前陈滨与原告宋琼就已经开始合伙创办圣铂餐厅,且均进行了投资,在餐厅成立后,陈滨担任负责人,原告担任总经理。二、原告诉称,陈滨要求原告在台州银行开设一个私人账户,供被告圣铂餐厅使用不是事实。因被告圣铂餐厅系陈滨与原告两人合作开办,原告开设的账户是为两人合作经营被告圣铂餐厅使用。三、原告诉称,陈滨经营餐厅后,希望原告投资加入,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事实。实际上在被告圣铂餐厅开业之前,陈滨及原告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已实际投资,后在经营期间也陆续投资。四、原告诉称共向被告出借1140000元并非事实。被告圣铂餐厅成立后,双方进行了投资,约定原告占30%,陈滨占70%,原告的1140000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五、原告诉称陈滨以原告离开管理层为由,要求财务暂发原告半个月的工资。在2017年6月份,确实是因为原告没有在餐厅经营,陈滨按规定扣发了原告的工资,但原告起诉前从未提出过归还借款的要求。综上,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玲斌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圣铂餐厅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原告与陈滨之间的纠纷,债务人是被告圣铂餐厅,原告要求被告王玲斌承担付款责任,主体资格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圣铂餐厅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设立,陈滨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王玲斌与陈滨于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宋琼担任被告圣铂餐厅总经理。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圣铂餐厅出纳卢丽君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八份,上述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宋琼及收款方式、收款金额。其中2015年12月18日两份各100000元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分别为:借款收入支付保证金;借款收入支付工程预付款。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9日两份金额均为200000元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实收资本转宋琼台州银行8749,借款收入。2016年3月16日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据及2016年4月27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实收资本,借款收入。2017年4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收到借款,支付房租,月息按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收入付房租,月息按15‰支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其中210000元借款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3月11日,原告另出借给被告圣铂餐厅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原、被告确认,开户名为原告,账号为62×××49的台州银行账户实际由被告圣铂餐厅在经营中使用。该账户对账单反映至2017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43803.56元。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经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圣铂餐厅台州银行对账单、圣铂宴会中心工资表、收据八份、原告宋琼台州银行对账单、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圣铂宴会中心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圣铂餐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首先,两被告为证明原告系被告圣铂餐厅股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玲斌、案外人卢丽君、谢晓琴之间的谈话录音,2017年7月7日被告王玲斌、陈滨及卢丽君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王玲斌、陈滨与张云丽之间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上述录音均涉及案外人,现未经案外人确认,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述录音内容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上述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7年3月4日陈滨、原告宋琼、“龚总”、“张总”的谈话录音,2017年5月8日陈滨、原告宋琼、案外人龚可峰、余弟弟的谈话录音,上述录音涉及案外人的部分,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陈述部分不足以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圣铂餐厅开具给陈滨及原告宋琼的收款收据。其中开具给陈滨的收款收据未经公司财会人员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其中八份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的第一联,本院对上述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告提供联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收入支付保证金”,两被告提供联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收入支付保证金,投资款。”同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原告提供联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收入支付工程预付款”,两被告提供联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收入支付工程预付款,投资款。”上述两联均增加了“投资款”的内容,该增加部分的内容未经原告认可,收款事由应以原告持有联载明的内容为准。(4)两被告提供了被告圣铂餐厅经营期间的记帐凭证及单证,上述凭证未经记账人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部分记帐凭证载明“向股东宋总借款”字样,因原告未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且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故仅凭记帐凭证上载明的股东字样,无法确认原告即为被告圣铂餐厅的股东。(5)两被告提供的财务物品交接单、圣铂宴会中心营业证件交接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圣铂餐厅股东的事实。其次,为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原告提供了八份收据,其中四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收入”,另外四份载明“实收资本,借款收入”。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四份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收入”内容系后加的,后加内容与被告提供收据联载明内容一致,也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何时加盖印章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圣铂餐厅出借款项的事实。根据上述八份收据,原告共出借款项金额为1140000元,其中210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自认另收回部分款项,并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琼与被告圣铂餐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圣铂餐厅主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圣铂餐厅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圣铂餐厅的成立及涉案借款的发生均在被告圣铂餐厅经营者陈滨与被告王玲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玲斌与陈滨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为原告知悉,故被告王玲斌应以其与陈滨的夫妻共有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原告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宋琼借款本金1096196.4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886196.4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玲斌以其与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经营者陈滨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7元,由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圣铂主题餐厅、王玲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