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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建元与聂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元,聂书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453号原告张建元,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聂书平,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址不详。。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0258W。负责人张贺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元与聂书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书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元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固安县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固安县方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房屋价款20万元,剩余房屋价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履行,被告所有的位于固安县方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从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为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方式,贷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固安支行。因被告房屋的产权证书未办理完毕,原告对剩余房屋价款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被告尚欠银行贷款进行按月偿还,现已偿还了大部分,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剩余房屋价款,由被告将涉案房屋价款中银行贷款部分还清,以便原告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聂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意见为,借款人聂书平购买了方城馨苑9-2-803号房屋,由于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0年4月16日我行与借款人聂书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24.6万元贷款。借款人聂书平与张建元就本合同项下的房产签订了《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所购房产发生权属纠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与卖房人、第三方因任何原因达成房屋处分相关协议,借款人聂书平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聂书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解除本合同。截止到2017年8月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246000元,已还99464.5元,余额146535.5元,利息377.55元,本息合计146913.0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聂书平2010年2月26日与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套商品房,房屋位于固安县方城××小区××楼××单元××号,该房屋聂书平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按揭贷款246000元。2012年7月11日,经固安县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张建元与被告聂书平签订了一份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固安县方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4.99元,房屋总价款400000元,原告应当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在贷款下发日将房款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还补充约定于原告贷款下发之日付清被告剩余房款200000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聂书平,贷款余额为220000元,还贷款出资为被告,被告应于房产证下发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1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7月份将涉案房屋的水、电卡、房屋钥匙等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原告2013年1月份即入住并交付物业费、电费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对剩余房屋价款不再申请银行贷款,由被告将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给付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按揭贷款按月偿还,现已偿还92000元。庭审中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偿未清偿的贷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已将聂书平在第三人处的住房贷款还清,为本金146535.5元,利息363元,本息共计146898.5元。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现已办理完毕,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条、聂书平的书面说明、银行卡、银行还款凭条、交付物业费、电费和燃气费的收据、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房屋价款,又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按月偿还其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将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还清,共计已给付被告房屋价款438898.5元,超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38898.5元,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也已办理完毕,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书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建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固安县方城馨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的所有权由聂书平变更至张建元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韩建国审判员  姜亚莉审判员  王静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