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志伟与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伟,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520号原告:安志伟,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317号。法定代表人:苏兆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志伟与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安志伟与华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华龙公司向安志伟偿还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华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安志伟经朋友介绍认识华龙公司负责人苏翠萍,安志伟有意购买华龙公司的房屋,苏翠萍称因年底放假,暂时无法办理购房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安志伟购买华龙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西北角华星商住小区A座7-3-1604室商品房,安志伟缴纳首付款150000元,华龙公司出具收据。华龙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与安志伟签订购房合同,严重侵犯了安志伟合法权益。华龙公司辩称,安志伟起诉与事实不符,华龙公司没有收到款项;苏翠萍并不是公司负责人,其私自加盖公章用于己用;公司财务报表中没有该款项的记录,请法庭驳回安志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安志伟向华龙公司购买华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西北角华星商住小区A座7-3-1604室房屋。当日,安志伟向华龙公司账户交纳首付款150000元,华龙公司向安志伟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安志伟购买房屋过程中,华龙公司苏翠萍与安志伟协商购房事宜,苏翠萍是华龙公司的董事。本院认为,华龙公司工作人员苏翠萍以公司名义向安志伟出售房屋,收取房屋首付款,且以公司名义向安志伟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苏翠萍是代表华龙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和房屋位置及面积;以上事实表明安志伟与华龙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华龙公司关于未收到款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诉讼过程中,华龙公司既不认可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明确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安志伟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安志伟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华龙公司应向安志伟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安志伟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志伟与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志伟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支付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滨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