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远秀、陈恢刚等与王先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王先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03号原告:李远秀,女,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死者陈某之妻。原告:陈恢刚,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死者陈某之子。原告:陈高珍,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死者陈某之长女。原告:XX芝,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死者陈某之次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先云,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与被告王先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王先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69.75(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7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云赔偿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6时05分,被告王先云驾驶鄂D×××××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500M处时,与从麻砂滩预制厂出入口由东向西驶上道路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王先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王先云驾驶的鄂D×××××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王先云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陈某的生命权,并造成其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先云辩称:一、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后果无异议。二、被告王先云已赔偿原告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一、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应计算3人三天,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不应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死者已是80岁高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老伴由子女赡养,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三、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系农村居民,数额应不超过2万元;四、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五、检验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0日16时05分,被告王先云驾驶鄂D×××××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500M处时,与原告近亲属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麻砂滩预制厂出入口由东向西上道行驶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云、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先云,于2017年1月20日为鄂D×××××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37年11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云支付丧葬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先云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3625(12725元/年×5年)元;二、丧葬费25707.50(51415元/年÷12月×6月)元;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80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诉请为300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应计算3人三天,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不应支持。因受害人陈某有子女居住在外地,回家处理丧事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丧事期间也有误工情况存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陈某已年近80周岁,其本身的劳动能力有限,且被扶养人李远秀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8332.5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余下损失8332.5元,由被告王先云承担50%赔偿责任即4166.25元,原告应得到实际赔偿的损失为114166.25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先云已先期赔偿3000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4166.25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先云保险理赔款2583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导致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先云与受害人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先云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云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损失84166.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先云保险理赔款25833.75元。三、驳回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XX芝共同负担394元,由被告王先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