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633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旭,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与被告张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房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房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旭向原告偿还欠款11211.64元及上述款项自原告代偿日起至被告张旭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旭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31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共欠案外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1211.64元。原告代被告张旭偿还欠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代偿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张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旭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211.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旭以5356.88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旭以5854.76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