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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吴继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吴继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856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湖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67021521。负责人:刘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琴,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继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943.73元及违约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苏宁城小区××#-1603氿御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38号1603室业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吴继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物业公司(甲方)与吴继琴、吴欣颖(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所购住宅房坐落于城小区××#-1603,建筑面积为106.26平方米,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宜兴城小区××#-1603氿御城小区一期二三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费为高层/小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小区公用水电费缴纳标准为0.2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使用费标准为0.38元/月*平方米;乙方应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履行完毕交纳义务,不按本协议约定的交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和代收代交公共能耗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城小区××#-1603按其未缴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宜兴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吴继琴。2013年11月25日,宜兴市物价局对物业公司的备案申请进行备案并回复:同意“城小区××#-1603氿御城一区、二区和三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延续备案标准,即: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用于各小区内的公共水、电和电梯运行使用等能耗费单独列账,按实际数额合理、公开分摊收取,定期向业主公布。2015年度、2016年度,城小区××#-1603氿御城三区的户均能耗支出分摊金额分别为1118.95元、1109.89元。吴继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结欠物业服务费4921.96元[建筑面积106.26平方米*24个月*1.93(1.3+0.38+0.25)元/月*平方米]。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系城小区××#-1603氿御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以及小区业主均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物业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吴继琴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921.96元,对物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物业公司按照500元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物业管理服务的有效运行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双方应互相配合、互相理解,共同创造良好和谐的居住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继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921.96元及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继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继琴负担。该款已由物业公司垫付,吴继琴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