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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祖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华,徐祖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曾用名曹八妹,女,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兴,男,系曹芳华丈夫。被告人徐祖送,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祖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亦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兴、被告人徐祖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祖送路过通山县月亮湾伯爵幼儿园楼下被害人曹芳华经营的棋牌室时,看到棋牌室内有两名男子正在争吵便上前起哄,并怂恿双方打斗。曹芳华听后说徐祖送不应该,并叫徐祖送滚,曹、徐二人争执几句后,徐祖送离开了棋牌室。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徐祖送又返回到棋牌室质问曹芳华说:“你凭什么叫我滚?”,并用脚踢翻旁边木桌,接着用手推曹芳华,曹后退几步并未摔倒,徐祖送又上前用手推曹芳华一下,致其摔倒在地。经鉴定,曹芳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徐祖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徐祖送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祖送处以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诉称:因被告人徐祖送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人徐祖送赔偿1.住院等医疗费用4040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护理费13428元;4.营养费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34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后期医疗费12000元;9.伤残赔偿金55833.40元。被告人徐祖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在经济困难,只能赔偿5万元,刑满之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祖送酒后路过通山县月亮湾伯爵幼儿园楼下被害人曹芳华经营的棋牌室时,看到棋牌室内有两名男子正在争吵便上前起哄,并怂恿双方打斗。被害人曹芳华听后说徐祖送不应该,曹、徐二人争执几句后,被告人徐祖送离开了棋牌室。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徐祖送返回棋牌室质问被害人曹芳华,曹、徐二人争吵几句后,被告人徐祖送用脚踢翻室内木桌,并用手推搡被害人曹芳华,致曹芳华右侧身体着地摔倒,后曹芳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曹芳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09.24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2677元÷365天×150天=13428.90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150天=134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15元×150天=2250元,伤残赔偿金29386×0.1×19=55833.4元,共计128100.44元。再查明:被害人曹芳华父母双亡,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案发后,被告人徐祖送已支付被害人曹芳华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徐祖送系被依法传唤到案。2.被害人曹芳华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14时许,我在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伯爵幼儿园楼下由我开设的棋牌室招呼客人,其中有一桌牌的两名客人发生争执,我正在劝说时,被告人徐祖送进店起哄二人打架,我生气说徐祖送不该,徐祖送认为我不该说他,并将我棋牌室内桌子掀翻后就离开了棋牌室。过了十几分钟,被告人徐祖送又回到我开的棋牌室,说要把我的桌子搬走,我回顶他一句后,他就连推我两下,将我推倒在地,倒地后我感到非常疼痛,并被人送去了通山县人民医院。3.证人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下午,程、许二人在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伯爵幼儿园楼下由被害人曹芳华开设的棋牌室内娱乐,14时许,有两名打牌的客人发生争执,老板娘曹芳华正在劝说时,喝了酒的徐祖送进店起哄二人打架,曹生气说徐不该起哄二人打架,徐祖送不服,二人对顶几句后,被告人徐祖送就被人拉出了棋牌室。十几分钟后,徐祖送再次回到棋牌室,与曹芳华发生口角,并将屋内的一张桌子掀翻后,连推曹两下,将曹推到在地。曹右侧身体着地,惨叫几声,说痛的站不起来。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14时许,我在通山县通羊镇月亮湾伯爵幼儿园楼下由被害人曹芳华开设的棋牌室内打牌,店内有客人要打架,徐祖送也与老板娘发生争吵,后来我听见一声响,就看到老板娘摔在地下不能动,医院的人来了一碰她就说痛,听旁边的妇女说老板娘是被徐祖送推了二下摔倒在地的。徐祖送经常来棋牌室打牌,我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后来才知道叫徐祖送。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祖送对被害人曹芳华的辨认,以及被害人曹芳华、证人程某某、许某某对被告人徐祖送的辨认。6.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芳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10日“通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芳华右侧股骨颈基底部、粗隆间及小转子粉碎性骨折,术后三月余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365天,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2000元。8.被害人曹芳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曹芳华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于2010年6月至今均居住在通山县城的事实。9.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被害人曹芳华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45天,用去医疗费33203元。10.通山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证实被害人曹芳华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4日住院治疗共计10天,用去医疗费3968.62元。11.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用去鉴定费1600元,挂号、救护及诊疗费1637.62元。12.被告人徐祖送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亦有供认,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祖送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推搡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祖送应赔偿被害人曹芳华128100.44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徐祖送还应赔偿被害人曹芳华123100.44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治疗情况,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徐祖送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祖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徐祖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经济损失123100.4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祖送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到2019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开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