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书群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元,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异94号案外人刘书群,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廖元,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960403XP。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元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川15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刘书群对执行中查封宜宾鼎城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书群称:2015年12月28日鼎城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鼎城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折价92.8733万元折抵所欠异议人方工程款,由于当时房屋处于预售阶段,未及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异议人与鼎城公司协商用房屋折抵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房屋已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拒绝保全其他财产。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刘书群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缴税依据、物业费交纳依据等资料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廖元与鼎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150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据此查封了鼎城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幢*单元*层*号的商品房,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因鼎城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廖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刘书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刘书群作为买受人之一与鼎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幢*单元*层*号的商品房,鼎城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刘书群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案卷材料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鼎城公司开发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幢*单元*层*号的房屋虽登记在鼎城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刘书群已与鼎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也已由刘书群实际占有房屋。系因鼎城公司的原因致使刘书群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说明,刘书群购买的鼎城公司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刘书群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 艳审 判 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杨棣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学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