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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诉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中国人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5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汉族,2003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曹某乙,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曹某甲母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曹某甲的表哥。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13X6,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负责人:夏惠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被告曹某乙及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793.41元,续医费12650元,误工费16591.6元,护理费41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709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共计155875.01元,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为14335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赔偿清单,所有费用按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主张,总费用变更为163733.85元,责任分担后,被告方应赔偿14868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R****1号摩托车行驶至仪陇县凤仪乡青烟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告曹某甲驾驶的川R****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经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折;2、左唇皮肤裂伤;3、左小腿胫侧皮肤裂伤。经治疗现落下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曹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各方对原告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准如上所请。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答辩称:伤残等级适用旧标准鉴定,本案应适用新标准计算;2、子女也应尽扶养义务;3、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4、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川R****1号摩托车行驶至仪陇县凤仪乡青烟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告曹某甲驾驶的川R****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856.07元;2016年9月21日转院至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2844.34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在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放射检查时支付费用93元。2016年11月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甲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1月6日,原告王某某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0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650元;3、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甲不足13周岁,被告曹某乙系被告曹某甲母亲。被告曹某甲驾驶的川R****2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川R****2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事发前系深圳国强胶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妻子林琼珍生于1971年6月29日,系肢体一级残疾人员,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06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伤残等级系数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8%计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乙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在扣除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应赔偿部分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总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60元后,被告曹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再赔偿21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曹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6000元,余款5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并已出具《欠条》,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曹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某甲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与对不属于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陈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乙就剩余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16000元,下欠5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虽对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005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余下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793.41元,有医药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故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650元,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标准证据,其主张以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应当支持。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54425元/年÷365天×30天=4473.29元;6、误工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时限按120日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限为119日;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按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计算,即54425元/年÷365天×119天=17744.04元。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国强胶辊有限公司的证明3份、深圳国强胶辊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2份、深圳国强胶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亦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均同意伤残系数按0.0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0.08=45336元。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琼珍生于1971年6月29日,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与原告同意被扶养人的系数亦按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年限应按20年计算,即10192元/年×20年×0.08÷3人=5435.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伤残,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支出必不可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1-4项共计51783.4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予以赔付10000元,余下损失41783.41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按责任比例分担;5-9项共计78489.0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予以赔付。其余费用包括余下医疗费用项下41783.41元、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乙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被告曹某乙已支付的4060元,由被告曹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共计赔偿21000元,被告曹某乙已支付16000元,现下欠5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并由唐某某作担保。综上,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90489.06元;二、被告曹某乙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王某某赔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1.1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1145.9元负担(已在判决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佳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