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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剑与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唐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589号原告:杨剑,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友,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唐建英,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杨剑与被告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建英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洁、人民陪审员何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按照每月两分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还款当期(即2017年3月5日)为50万元,本息共计150万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协商确定每月利息三分(即3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现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提起诉讼。被告唐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剑转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工程用途,经双方协商月息三分(即每月利息30000元),借期3个月,每月返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委托黄平川向唐建英转款104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借款。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扣除借款1个月利息24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唐建军账户转款77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剑人民币转账80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每月利息24000元整),满月即还息,借款期限1年,到时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还于2014年9月29日、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原告扣除借款1个月利息12000元、6000元后,委托其配偶吴凌雲向被告转款388000元、194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剑人民币转账40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每月利息12000元整),满月即还息,借款期限1年,到时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今借到杨剑人民币转账20万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期限1年,到时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列款项:2014年10月17日24000元,2014年10月29日12000元,2014年11月17日24000元,2014年11月29日12000元,2014年12月15日6000元,2014年12月18日24000元,2014年12月29日12000元,2015年1月7日70000元,2015年1月14日6000元,2015年1月18日24000元,2015年1月30日12000元,2015年2月8日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6000元,2015年2月16日24000元、12000元,2015年3月6日30000元,2015年3月14日6000元,2015年3月19日24000元,2015年3月30日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200000元,2015年4月9日30000元,2015年4月22日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还款中24000元均系支付8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12000元均系支付4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6000元均系支付2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2015年1月7日70000元、2015年2月8日20000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2015年3月6日30000元、2015年4月9日30000元分别系支付10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2015年3月30日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200000元,共计40万元系归还2014年9月29日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2015年4月22日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300000元,共计40万元系归还2014年9月17日8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其他款项,现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情况说明(黄平川)》及《公证书》、黄平川的《成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唐建英与杨剑的手机短信、杨剑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婚证》、吴淩雲的《情况说明》、《成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黄平川)》及《公证书》、《成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6日30000元、2015年4月9日30000元分别系支付10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系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其的其他款项,原告对款项性质予以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前述还款中24000元均系支付8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12000元均系支付4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6000元均系支付2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与借款月利率为3%的约定相符。原告主张2015年3月30日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200000元,共计40万元系归还2014年9月29日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因2015年4月9日被告仍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2015年4月22日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300000元,共计40万元系归还2014年9月17日80万元借款本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剑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月息2%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560元,由被告唐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曾 洁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