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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洪广与王永昌、李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广,王永昌,李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536号原告:吴洪广,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昌,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被告:李保辉,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景县。原告吴洪广与被告王永昌、李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被告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胶管,欠货款48900元,经催要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1000元,余款479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永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买过他的东西,我是给李保辉打工的,不欠原告的钱,我一次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不承认欠原告的钱,这钱如果欠,也是李保辉欠的。我是给李保辉打工的,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保辉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1月14日李保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吴洪广8900元,已偿还1000元。2017年1月25日李保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胶管款2万元;证据二、2017年1月26日,原告之叔吴炳成与被告妻子、儿子在派出所谈话录音录像。2017年2月21日,吴炳成与被告王永昌的录音;证据三、2017年2月23日,吴炳成与李保辉的通话录音。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被告王永昌质证称不清楚,李保辉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录像录音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昌与李保辉系合伙关系。被告李保辉从原告处购买胶管,分别于2017年1月14、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计28900元,已偿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辉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王永昌与李保辉系合伙关系。但被告王永昌否认欠原告货款,称是李保辉所欠,该欠条上没有王永昌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实李保辉购买的胶管用于二被告合伙,也不能够证明所欠货款为原告主张的47900元。依现有证据,宜认定被告李保辉欠货款27900元。对于原告其它的主张,证据尚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洪广货款27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负担509.5元,由被告李保辉负担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