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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桂英与兰庆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桂英,兰庆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再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英,女,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艳(系于桂英女儿),1963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庆祥,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芹(系兰庆祥前妻),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申诉人于桂英因与被申诉人兰庆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71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黑民抗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焉熙华、纪俊华出庭。申诉人于桂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艳、被申诉人兰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998年实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于桂英与兰玉和、兰长君3人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权人记录在莲花村分田明细表上。莲花村会计苑化启证实莲花村于2007年新建一个台账,基于兰玉和与于桂英交不上提留款(包含在农业税内,是农业税的一种),兰庆祥又主动找到村里要求替兰玉和交提留款,村里为收税方便在建新台账时就把兰玉和挂到兰庆祥的户上,村里此举未曾告知兰玉和本人。其后,乡经管站按照该村新台账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桂英提供的户口证实其与兰玉和是一个户口,兰庆祥不在该户口上。1982年《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82)1号)中明确指出:“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必须抓好订立合同的工作,把生产队与农户、作业组、专业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合同形式确定下来。”当时莲花村的承包田已分完,莲花村此后也未与承包土地的农户签订合同。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莲花村1998年分田明细表,当时于桂英与兰玉和、孙子兰长君是在一个户口上,因此村里按一个农村承包户,3个人分配的承包田。于桂英、兰玉和、兰长君虽然未与莲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但是该行为并不能否认于桂英、兰玉和、兰长君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其不产生权属设立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认定兰庆祥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兰玉和的土地享有继续耕种的权利,显然与1998年于桂英与兰玉和、兰长君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相悖。于桂英称,1.原审仅凭兰庆祥非法在其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兰玉和的名字而认定兰玉和是兰庆祥家庭成员错误。于桂英与丈夫兰玉和、孙子兰长君在一个户口簿上,3人为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因此,于桂英是兰玉和承包农户中的家庭成员,应享有继续经营兰玉和承包地的权利。2.原审认定“于桂英与兰玉和虽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土地分属不同的承包户,故于桂英认为其属于兰玉和承包户成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错误。于桂英与兰玉和是一个户口簿上登记人,夫妻俩独立生活从未分居。二轮土地承包时,莲花村委会给兰玉和家分得3口人的承包田在一个共同的土地台账,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错误认定。兰庆祥辩称,对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于桂英、兰玉和、兰长君是一个承包户的事实认可。但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双方就有约定,兰玉和由兰庆祥负责赡养,兰玉和承包地在兰庆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于桂英由其孙子兰长君负责赡养,于桂英的承包地在兰长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兰长君的父亲工伤死亡后,于桂英、兰玉和与兰长君共同生活。后兰长君外出打工,于桂英与兰玉和由兰庆祥赡养,承包地也由兰庆祥耕种,有协议约定。于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口粮田3.4亩;2.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每年16麻袋稻子出卖后的钱款6年共计2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庆祥系于桂英与兰玉和的三儿子。于桂英与孙子兰长君、孙媳陈平为家庭式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其中于桂英承包地为1.72亩(水田1.55亩,旱田0.17亩),兰玉和与儿子兰庆祥、儿媳于广芹、孙子兰长忠、孙女兰长凤为家庭式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其中兰玉和承包地为1.83亩(水田1.55亩,旱田0.28亩)。从2002年起,于桂英与兰玉和的承包地由兰庆祥和兰长君各种一半,口头约定每年各给老人8袋水稻。2006年至2013年,兰庆祥耕种于桂英与兰玉和的全部承包地,但兰庆祥只给付2年的水稻,从2008年至2012年兰庆祥每年除给付一麻袋大米(双方认可200斤),2013年给付350斤大米外,未再给付稻子。另查明,于桂英与兰玉和一直独立生活,2013年2月2日,兰庆祥将于桂英与兰玉和接到家中赡养,2013年4月29日兰玉和去世。于桂英现由小女儿兰庆艳赡养。2014年,兰庆祥将于桂英的水田地1.55亩退还给于桂英,但于桂英的旱田地0.17亩仍由其耕种。因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交付水稻,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同意返还大米。双方均认可一袋水稻为150斤稻子,每斤水稻出0.67斤米。庭审中于桂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兰玉和的承包地和于桂英的旱田地返给于桂英耕种;2、兰庆祥返还大米(自2008年至2013年16袋×6年×150斤水稻×0.67斤米+(2014年)6袋×150斤水稻×0.67斤米=10251斤,扣出已给付的1350斤,余额为8901斤。兰庆祥同意返还于桂英旱田地0.17亩,不同意返还兰玉和的承包地,也不同意返还大米。一审法院判决:一、兰庆祥于2014年11月末返还于桂英0.17亩旱田地;二、兰庆祥于2014年11月末给付于桂英2008年至2013年其个人份额的大米4149斤(8袋×6年×150斤×0.67斤即4824斤,扣除已给付的1350的一半675斤,余额为4149斤);三、驳回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桂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兰玉和的承包土地收益(2008年至2013年);并返还兰玉和的承包地;返还于桂英的低保工资1200元及兰玉和住院期间医疗补助款49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每袋水稻的重量为150斤,于桂英上诉主张每袋水稻的重量为170斤,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原审中的自认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于桂英未提出返还低保工资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亦不属于原审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主张,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于桂英与兰玉和虽系夫妻关系,但两人的土地分属不同的承包户,故于桂英认为其属于兰玉和承包户的成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提交兰玉和、于桂英、兰长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莲花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台账、2015年4月14日村会计苑化启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兰玉和、于桂英、兰长君三人是在一个户口簿上,是共同家庭成员,于桂英享有耕种兰玉和承包地的权利,兰庆祥系私自将兰玉和的承包地划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经质证,被申诉人对登记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诉人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因土地台账只能证明1998年土地状况,不能证实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明中没有苑化启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证人证言。虽盖有村委会公章,但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申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兰玉和、于桂英和兰长君是一个家庭承包户。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兰玉和、于桂英和兰长君是一个家庭承包户,但从2002年起,于桂英与兰玉和的承包地分别由兰长君和兰庆祥耕种,且在2007年颁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变更,家庭内部发生了分户和并户,即兰玉和从其与于桂英、兰长君家庭承包户中分户,与兰庆祥家庭承包户并为一户;陈平与兰长君、于桂英并为一户。两个家庭承包户分别由兰庆祥和兰长君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直至兰玉和死亡,没有任何人对兰玉和分户和并户一事提出异议,应视为包括于桂英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对兰玉和与兰庆祥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明知和认可,于桂英称其对此并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但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期满。因此,兰玉和死亡后,其承包地只能是同一承包户内成员继续耕种,于桂英无权耕种兰玉和的承包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于桂英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周德艳审判员  于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东辉书记员  张启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