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迎春与王永峰、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迎春,王永峰,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697号原告马迎春,56岁,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峰,36岁,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周霞,36岁,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马迎春诉被告王永峰、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春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及被告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永峰与其妻子周霞在乌拉特前旗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二被告生意的周转资金,被告王永峰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偿清借款。到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借款,之后二被告去呼和浩特市做生意,被告王永峰是开出租车,被告周霞在呼和浩特市××区窦饰服装店做服装生意。2015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称经济有点困难,答应2016年3月付清借款,当日被告王永峰在原借条上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条,但是,到还款期限二被告仍然不予偿还借款。被告周霞与被告王永峰是夫妻关系,应当与王永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是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其中于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后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峰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借款实际金额为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75000元是利息以及本金的金额。被告王永峰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周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永峰向原告马迎春借款7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迎春现金75000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贷马迎春现金75000元”。但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然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永峰认可与被告周霞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条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永峰向原告马迎春出具借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峰、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迎春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峰、周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乃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