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舒寿洪、陈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舒寿洪,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46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寿连、王平,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舒寿洪,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睿,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XXX,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被告陈睿之父。被告:王霞,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舒良根,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舒小莉,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舒寿洪、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陈睿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寿洪、舒良根、舒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舒寿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164.58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舒寿洪于2015年3月12日,以购饲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7.579166‰,逾期利率11.368749‰,由被告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出具保证函。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舒寿洪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164.58元。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睿、王霞辩称,1、本二被告一共只提供了10万元的担保,但银行提供了多份空白资料要我们签字,在借款人欠息后经银行提示才知道共提供了3笔10万元的担保,不合理;2、贷款不合理,当时信贷员表示3个家庭担保,一个是借款人的父亲,另一个是亲戚,且其父已超过60岁,超出了担保的年龄限制;3、借款人曾口述以现金方式贿赂信贷员;4、原告起诉后,本二被告从人民银行网上公开的个人征信信息显示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共10万元。综上,本二被告同意承担1笔1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其余20万元要求法院驳回。被告陈睿、王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征信报告,证明该二被告为被告舒寿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舒寿洪、舒良根、舒小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陈睿、王霞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舒寿洪、舒良根、舒小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舒寿洪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寿洪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舒寿洪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舒寿洪发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7.57916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舒寿洪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陈睿、王霞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舒寿生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睿、王霞还与原告及舒寿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表示对舒寿生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该2笔借款与本案同时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陈睿、王霞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未显示被告陈睿、王霞为被告舒寿洪提供担保的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睿、王霞表示只提供了10万元的担保、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的父亲即被告舒良根超出了担保的年龄限制、担保金额应以个人征信报告显示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担保人年龄虽超过60岁,但无依据证明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处理借款合同案件的依据系合同、保证函等相关手续,征信系统的信息并非系本案处理依据,征信系统无担保信息的显示并不能否定保证函的存在,因此,被告陈睿、王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寿洪、舒良根、舒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舒寿生、陈睿、王霞、舒良根、舒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万友?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