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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正利与刘长美、陈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利,刘长美,陈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03号原告:唐正利,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美,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兆英,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唐正利诉被告刘长美、陈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长美、陈兆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美、陈兆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和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本金4.5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均以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兆英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系邻居,被告刘长美自称业余时间从事调味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9.5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给我,承诺按每万元年息1800元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拖延不还,现已不知下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长美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3日、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刘长美于上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4.5万元,均约定每万元年息1800元。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婚姻登记电子档案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于1986年12月12日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长美、陈兆英均未作辩称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长美向原告借款29.5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的明确约定,亦不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美、陈兆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正利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本金4.5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均以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1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7256元。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雨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