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荣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153号原告:李荣辉,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平,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主要负责人:孙彬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臣,男,该单位员工。原告李荣辉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平、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482元,其中包括车损44482元、评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村路边被砸,该车发生车损。李荣辉在出险当时向110报警,并且向被告电话报险。原告因此产生维修费44482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482元。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原告为被保险人,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此案属于他人恶意破坏行为,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李荣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荣辉;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K×××××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6年7月5日,津K×××××车辆在李荣辉居住地路边被砸,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报险,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受理了此案。被告至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定损,数额为27000元,但并未赔付,故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天津市新成天华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确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4448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将车辆在维修单位进行了修理,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定损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外力砸坏,是固体物和固体物之间撞击的情形,应当属于因碰撞导致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对被告提出了该事故属于他人所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以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但是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况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勘验定损,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询问,原告认可被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保险车辆亦实际修理完毕,原告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相应费用,故被告应按照自行定损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主张,因该评估费用据以产生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荣辉车辆损失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辉车辆损失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李荣辉负担202元(已交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7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