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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银川东路9号三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林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宏波,系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传刚,系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澳柯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仕彬,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青崂险限通字[2016]第0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申请执行人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135439.4元,产生社会保险费滞纳金17810.75元,合计153250.15元。经调查后,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青崂险限通字[2016]第0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并于2016年10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5个工作日内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缴纳时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使期间。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发现被执行人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问询亦未提供担保。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上述补缴通知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崂险限通字[2016]第0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该补缴通知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崂险限通字[2016]第0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准予强制执行,具体执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本案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丁 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