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姜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931号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义民,经理。被告:姜浩,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浩偿还货款4036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浩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到原告处拉石子、石粉,原告开具双方认可的过磅单,被告拿走一份对账,过磅单按双方约定填写被告拉货的净重、皮重、毛重及单价、金额,并备注被告拉石子的时间、车牌号及司机签名,现尚欠40367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实现原告所诉之请求。被告姜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浩经营混凝土搅拌站,对此在原告处购买石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在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赊购石子318车,过磅单载明石子重量、单价、车号,并由司机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款4036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货款40367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运输石子车辆均由被告姜浩安排,运输费由姜浩与司机结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料石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行为。被告欠原告料石款403675元,由被告及司机签字的过磅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03675元。二、驳回原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联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浩承担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姜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