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3月23日在北京朝阳区西直河中街路口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打击电信诈骗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年3月24日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解回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范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伙同杨某2、杨某3、杨某4(均已判决)、杨某5(另案处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翻墙进入侯营变电所仓库内,盗窃型号为ZR-VV22-1.0-4*150电缆线418米,价值26334元。当晚卖给葛某(已判决),得赃款20000余元,每人分得4000余元。二、2016年3月5日、6日的夜晚,被告人杨某1伙同杨某2、杨某3、王某、杨某4、张某(均已判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海源路,翻墙进入聊城市供电公司西郊仓库(国家电网西郊变电站)内,采用液压钳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型号为ZR-VV22-1.0-4*150的电缆线共计2398米,价值431640元。当晚卖给葛某,得赃款280000余元,杨某2、杨某3每人分得60000元,杨某1、王某、杨某4、张某每人分得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藏某等人的证言;已决同案犯杨某2、杨某3、王某、杨某4、张某、杨某4等人供述;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6]0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价认字[2017]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2014)朝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系从犯;在抓捕时没有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杨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和其他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并非其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不宜认定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1与已决同案犯退赔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变电所经济损失26334元;退赔聊城市供电公司西郊仓库经济损失431640元。三、被告人杨某1非法所得44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