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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胡宝山、胡忠莉、吴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旬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胡忠莉,吴向鹏,胡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8执254号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被执行人胡忠莉,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陕西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双河镇。被执行人吴向鹏,男,1975年1月12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宝山,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旬阳县小河镇中心教师。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与被执行人胡宝山、胡忠莉、吴向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陕0928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宝山,胡忠莉,吴向鹏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小额信贷担保办公室于2017-02-21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胡忠莉,吴向鹏给付欠款7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00元。胡宝山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忠莉已向旬阳县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偿还30000.00元,42000.00元未执行到位,现已将保证责任人胡宝山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经征求申请单位意见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28执2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廉锋审判员  梁 波审判员  马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