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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四川三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天才、左永菊、成都鼎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四川三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天才,左永菊,成都鼎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616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行。负责人杨光。被执行人四川三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被执行人张天才。被执行人左永菊。被执行人成都鼎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德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四川三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天才、左永菊、成都鼎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625375.38元人民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