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毛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毛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5066号原告(申请人)付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岑木彦,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人)毛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被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毛某某、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1号*栋*层*号房屋(权1890219,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限额400000元。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价值400000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毛某某、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1号*栋*层*号房屋(权1890219,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限额4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琦 来源: